Home / 国际海底管理局规章 — 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2013年)[ZH]
“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2013年修正)
isa_regulation · adopted 2013-07-22 · isa/regulation/nodules-2013-zh
Authoritative text
“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2013年修正) — ISBA/19/C/17,附件 [ZH]
序言1982 年 12 月 10 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约》”)规定,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事。本规章的目的是规定多金属结核的探矿和勘探活动。
第一部分
导言
第1条用语和范围
1.《公约》所用用语在本规章内涵义相同。
2.《关于执行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协定”)规定,协定的条款及《公约》第十一部分应作为一个单一文书来解释和适用。本规章和本规章中提及《公约》的条款应相应地加以解释和适用。
3.为本规章的目的:
(a) “开发”是指在“区域”内为商业目的回收多金属结核和从其中选取矿物,包括建造和操作供生产和销售矿物之用的采矿、加工和运输系统;
(b) “勘探”是指以专属权利在“区域”内探寻多金属结核矿床,分析这些矿床,使用和测试采集系统和设备、加工设施及运输系统,以及对开发时必须考虑的环境、技术、经济、商业和其他有关因素进行研究;
(c) “海洋环境”包括影响和决定海洋生态系统、海洋水域及这些水域的上空,以及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的生产力、状态、状况和素质的物理、化学、地质和生物组成部分、条件和因素;
(d) “多金属结核”是指“区域”的一种资源,包括在深海床表层上或紧贴表层下含有锰、镍、钴和铜的任何结核矿床或积层;
(e) “探矿”是指在不享有任何专属权利的情况下,在“区域”内探寻多金属结核矿床,包括估计多金属结核矿床的成分、大小和分布情况及其经济价值;
(f) “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是指“区域”内活动造成的任何使海洋环境出现显著不良变化的影响,这种影响是按照管理局根据国际公认标准和惯例所控制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断定的。
4.本规章不影响按照《公约》第八十七条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或是按照《公约》第一四三条和第二五六条在“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本规章的任何条款不应理解为限制各国行使《公约》第八十七条所述的公海自由。
5.本规章可以由其他的,特别是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则、规章和程序补充。本规章应符合《公约》和协定的规定及与《公约》无抵触的其他国际法规则。
第二部分探矿
第2条探矿
1.探矿应按照《公约》和本规章进行,并须经秘书长告知探矿者,其通知已按照第 4 条第 2 款记录在案后方可开始。
2.探矿者和管理局应采用《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 15 所反映的预防性办法。 实质证据显示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时,不得进行探矿。
3.不得在一项核准的多金属结核勘探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或在保留区内进行探矿;亦不得在理事会因有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而不核准开发的区域内进行探矿。
4.探矿不应使探矿者取得对资源的任何权利。但是,探矿者可回收试验所需的合理数量的矿物,但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5.探矿应没有时限,但是探矿者如收到秘书长的书面通知,表示已就某一特定区域核准勘探工作计划,则应停止在该区域的探矿活动。
6.一个以上的探矿者可在同一个或几个区域内同时进行探矿。
第3条探矿通知
1.申请探矿者应将其进行探矿的意向通知管理局。
2.每份探矿通知应以本规章附件一规定的格式提交秘书长,并应符合本规章的要求。
3.每份通知的提交方式如下:《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的报告,1992 年 6 月 3 日至 14 日,里约热内卢》(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C.93.I.8 和更正),第一卷,《环发会议通过的决议》,决议 1,附件一。
(a) 国家的通知,由它为此目的指定的机构提交;
(b) 实体的通知,由其指定代表提交;
(c) 企业部的通知,由其主管机构提交。
4.每份通知应以管理局的一种语文提出,并应载有:
(a) 申请探矿者及其指定代表的名称、国籍和地址;
(b) 符合管理局采用的最新公认国际标准,关于准备进行探矿的一个或多个大面积区域的坐标;
(c) 对探矿方案的一般说明,包括拟议的开始日期和估计所需时间;
(d) 令人满意的书面承诺,表示申请探矿者将:㈠遵守《公约》和管理局有关下列事项的规则、规章和程序:a.合作进行《公约》第一四三条和第一四四条所述的海洋科学研究和技术转让方面的训练方案;以及b.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㈡接受管理局对遵守承诺情况的查核;并㈢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量向管理局提供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相关数据。
第4条对通知的考虑
1.秘书长应书面确认收到根据第 3 条提交的每份通知,并注明收件日期。
2.秘书长应在收到通知后 45 天内对通知进行审查并采取行动。如果通知符合《公约》和本规章的要求,秘书长应将通知的细节记入为此目的置备的登记册,并书面告知探矿者,通知已记录在案。
3.秘书长应在收到通知后 45 天内书面告知申请探矿者,如果其通知包括某一已核准的勘探或开发任一资源的工作计划所包括区域的任何部分,或某一保留区的任何部分,或理事会因有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而不核准开发的区域的任何部分,或者书面承诺不能令人满意,并应书面向申请探矿者说明理由。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探矿者可以在 90 天内提交修正的通知。秘书长应在 45 天内对修正的通知进行审查并采取行动。
4.通知内的任何资料有变,探矿者应书面通知秘书长。
5.秘书长不应披露通知中的任何细节,除非探矿者书面表示同意。但秘书长应不时将探矿者的身份和正在进行探矿的大概区域位置告知管理局所有成员。
第5条在探矿过程中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1.各探矿者应采用预防性办法和最佳环境做法,在合理的可能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探矿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及其他危害。各探矿者尤应尽量减少或消除:
(a) 探矿活动对环境的不良影响;以及
(b) 对正在进行或计划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造成的实际或潜在冲突或干扰,并在这方面依照今后的相关准则行事。
2.探矿者应同管理局合作,制订并实施方案,监测和评价多金属结核的勘探和开发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
3.探矿活动引发的任何事故如已经、正在或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探矿者应采用最有效的手段,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接到这一通知后,秘书长即应依照第 35 条的规定行事。
第6条年度报告
1.探矿者应在每一日历年结束后 90 天内,向管理局提出有关探矿情况的报告。秘书长应将报告提交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每份报告应载列:
(a) 关于探矿情况和所获得结果的一般性说明;
(b) 关于第 3 条第 4 款(d)项所述承诺遵守情况的资料;以及
(c) 关于这方面相关准则的遵守情况的资料。
2.如果探矿者打算把探矿所涉费用申报为开始商业生产前的部分开发成本,探矿者应就探矿者在进行探矿期间所支付的实际和直接费用提交符合国际公认会计原则并由合格的公共会计师事务所核证的年度报表。
第7条年度报告内的探矿数据和资料的机密性
1. 秘书长应比照适用第 36 条和第 37 条的规定,确保根据第 6 条所提交报告内的所有数据和资料的机密性,但有关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的数据和资料,特别是源自环境监测方案的数据和资料,不应被视为机密资料。探矿者可要求有关数据自提交之日起最多三年内不予披露。
2. 秘书长可以在有关的探矿者同意下,随时公布某一已提交通知的区域的探矿数据和资料。如果秘书长经过至少两年的合理努力后断定探矿者不复存在或下落不明,秘书长可公布这种数据和资料。
第8条考古或历史文物在“区域”内发现任何实际或可能的考古或历史文物,探矿者应立即将此事及发现的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将这些资料转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第三部分请求核准合同形式的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第1节一般规定
第9条通则在符合《公约》各项规定的情况下,下列各方可向管理局申请核准勘探工作计划:
(a) 企业部以自己的名义,或作为一项联合安排的参与方;
(b) 缔约国、国营企业,或具有缔约国国籍或在这些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下并由这些国家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规章规定的上述各方的任何组合。第2节申请书的内容
第10条申请书的格式
1. 每一份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书,应以本规章附件二规定的格式提交秘书长,并应符合本规章的要求。
2.每一份申请书的提交方式如下:
(a) 缔约国的申请书,由其为此目的指定的机构提交;
(b) 实体的申请书,由其指定代表或担保国为此目的指定的机构提交;
(c) 企业部的申请书,由其主管机构提交。
3.国营企业或第 9 条(b)项所述实体的每一份申请书还应包括:
(a) 足以确定申请者国籍,或有效控制申请者的国家或其国民的身份的资料;
(b) 申请者的主要营业地点或住所和在适当时其注册地点。
4.由实体组成的合伙企业或联营企业所提交的每一份申请书应载有所需的关于每一个合伙者或联营者的资料。
第11条担保书
1.国营企业或第 9 条(b)项所述实体的每一份申请书,应附有申请者为其国民或受该国或该国国民有效控制的国家开具的担保书。如果申请者具有一个以上国籍,例如由多个国家的实体组成的合伙企业或联营企业,则所涉每一国家均应出具担保书。
2.如果申请者具有一国国籍,但受另一国或其国民的有效控制,则所涉每一国家均应出具担保书。
3.每一份担保书应以提交该担保书的国家名义正式签署,并应载有:
(a) 申请者名称;
(b) 担保国国名;
(c) 一份陈述,声明申请者:㈠是担保国国民;或㈡受担保国或其国民的有效控制;
(d) 担保国的陈述,表示该国担保该申请者;
(e) 担保国交存《公约》批准书、加入书或继承书的日期;
(f) 担保国按照《公约》第一三九条、第一五三条第 4 款和附件三第四条第
4 款承担责任的声明。
4.与企业部订立联合安排的国家或实体也应遵守本条的规定。
第12条财政和技术能力
1. 每一份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书,应载有足够的具体资料,使理事会能够确定申请者是否有财政和技术能力执行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和履行其对管理局的财政义务。
2.对于以决议二第 1(a)(2)或(3)段所述并且在《公约》生效前已在“区域”内进行大量活动的国家或实体或此种实体的任何组成部分(但非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的名义,或以其利益继承者的名义提出的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书,如果担保国证明,申请者至少已将相当于 3 000 万美元的数额用于研究和勘探活动,并且至少已将该数额的 10%用于定位、勘查和评价勘探工作计划所指的区域,即应视为已符合核准勘探工作计划所需具备的财政和技术条件。
3.企业部提出的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书应附有其主管机构的声明,证明企业部拥有所需财政资源承付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的估计费用。
4.除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或决议二第 1(a)(2)或(3)段所述的实体外,国家或国营企业提出的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书应附有该国或担保国的声明,证明申请者拥有所需的财政资源承付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的估计费用。
5.除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或决议二第 1(a)(2)或(3)段所述的实体外,实体提出的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书应附有其最近三年符合国际公认会计原则并由合格的公共会计师事务所核证的经审计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副本;
6.如果申请者是新组成的实体,尚未有经核证的资产负债表,则申请书中应有经申请者的适当职务人员认证的预计资产负债表;
7.如果申请者是另一个实体的子公司,则申请书中应有该实体符合国际公认会计原则并由合格的公共会计师事务所核证的上述财务报表副本,以及该实体证明申请者将有执行勘探工作计划的财政资源的声明;
8.如果申请者受一个国家或国营企业控制,则申请书中应有该国或国营企业证明申请者将有执行勘探工作计划的财政资源的声明。
9.如果争取勘探工作计划获得核准的申请者打算以贷款筹措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的经费,其申请书应写明贷款额、偿还期和利率。
10. 除第 2 款所规定的情况外,所有申请书应附有:
(a) 关于申请者与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相关的先前经验、知识、技能、技术资格和专长的一般说明;
(b) 关于预期用来执行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的设备和方法的一般说明,以及关于这些技术的特点的其他非专有性相关资料;以及
(c) 关于申请者处理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事件或活动的财政和技术能力的一般说明。
11. 如果申请者是联合安排中由实体组成的合伙企业或联营企业,则每个合伙者或联营者均应提供本条所要求的资料。
第13条以前同管理局订立的合同如果申请者,或在申请是联合安排中由实体组成的合伙企业或联营企业提出时,任何合伙者或联营者以前曾同管理局订立任何合同,则申请书应包括:
(a) 以前订立合同的日期;
(b) 就有关合同向管理局提交的每一份报告的日期、编号和标题;以及
(c) 已终止合同的合同终止日期。
第14条承诺作为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书的一部分,每个申请者,包括企业部在内,应向管理局作出下列书面承诺:
(a) 同意因《公约》的规定,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管理局各有关机关的决定及申请者同管理局所订合同的条款而产生的适用义务是可执行的,并将予以履行;
(b) 接受管理局根据《公约》授权对“区域”内的活动进行控制;并
(c) 向管理局提出书面保证,表示将诚意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15条申请的总区域每一份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书应以符合管理局采用的最新公认国际标准的坐标表界定所申请区域的界限。除了第 17 条下的申请外,申请应包括一个总区域,它不必是一个单一连续的区域,但应足够大,并有足够的估计商业价值,可供从事两起采矿作业。申请者应列明坐标,将该区域分为估计商业价值相等的两个部分。分配给申请者的区域应受第 25 条各项规定的限制。
第16条在指定保留区以前应提交的数据和资料
1.每一份申请书应载有本规章附件二第二节所规定的关于申请所涉区域的足够数据和资料,使理事会能根据法律和技术委员会的建议,基于每一部分的估计商业价值指定一个保留区。这些数据和资料应包括申请者可以得到的关于申请所涉区域两个部分的数据,包括用以确定其商业价值的数据。
2.理事会根据申请者按照本规章附件二第二节的规定所提交,经断定为令人满意的数据和资料,并考虑到法律和技术委员会的建议,应指定申请区域中将来作为保留区的那一部分。一旦非保留区的勘探工作计划获得核准并签订合同,该指定区域即成为保留区。理事会如果断定需要其他符合本规章和附件二的资料来指定保留区,则应将此事退回委员会作进一步审议,并说明所需的进一步资料。
3.在核准勘探工作计划并发给合同后,管理局可按照《公约》附件三第十四条第 3 款的规定,公布申请者就保留区移交管理局的数据和资料。
第17条请求核准保留区工作计划的申请
1.任何发展中国家,或该国所担保并受该国或任何其他发展中国家有效控制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上述各方的任何组合,可通知管理局它希望就某一保留区提出勘探工作计划。秘书长应将该通知转交企业部,企业部应在六个月内书面通知秘书长企业部是否打算在该区域进行活动。企业部如果打算在该区域进行活动,还应按照第 4 款书面通知原来在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书中包括该区域的承包者。
2.如果企业部决定无意在某一保留区进行活动,或者企业部在秘书长发出通知后六个月内既未决定是否打算在该区域进行活动,也未书面通知秘书长,说明企业部在正进行有关可能成立联合企业的谈判,即可随时提出请求核准关于该保留区的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就联合企业进行谈判时,自通知秘书长之日起企业部应有一年时间决定是否在该区域进行活动。
3.如果企业部或某一发展中国家或第 1 款所述的一个实体,在企业部独立于管理局秘书处开始执行其职务后的 15 年内,或在将某一区域保留给管理局之日起的 15 年内(以较晚者为准),没有提交请求核准在该保留区进行活动的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则其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书原来包括该区域的承包者应有权申请关于该区域的勘探工作计划,但须诚意提供机会让企业部参加为联合企业的合伙者。
4.对于承包者的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书所包括并经理事会指定为保留区的区域,承包者应有与企业部订立勘探该区域的联合企业安排的第一取舍权。
第18条须为核准勘探工作计划提交的数据和资料为了使合同形式的勘探工作计划获得核准,每一申请者应提交下列资料:
(a) 关于提议的勘探方案的一般说明和时间表,包括未来五年的活动方案,例如对勘探时必须考虑的环境、技术、经济和其他有关因素进行的研究;
(b) 关于按照本规章及管理局制定的任何环境方面的规则、规章和程序进行的海洋学和环境基线研究方案的说明,这些研究是为了能够参照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所提任何建议,评估提议的勘探活动对环境的潜在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c) 关于提议的勘探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的初步评估;
(d) 关于为防止、减少和控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和其他危害以及可能造成的影响而提议的措施的说明;
(e) 理事会根据第 12 条第 1 款作出决定所需的数据;以及
(f) 未来五年活动方案的预期年度支出表。第3节收费
第19条申请费
1.请求核准多金属结核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的处理费应为 50 万美元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固定规费,在提交申请书时全额缴付。
2.如果管理局处理申请书的行政费用低于上文第 1 款所述固定规费,管理局应将余额退还申请者。如果管理局处理申请书的行政费用高于上文第 1 款所述固定规费,申请者应将差额付给管理局,但申请者缴付的额外规费不应超过第 1 款所述固定规费的 10%。
3.考虑到财务委员会为此制定的标准,秘书长应确定上文第 2 款所述差额,并将此数额通知申请者。通知中应说明管理局的支出。在下文第 23 条所述合同签署后三个月内申请者应支付或管理局应退还所欠数额。
4.理事会应定期审查上文第 1 款所述固定规费,以确保该数额足以支付处理申请书的预期行政费用,并避免申请者必须按照上文第 2 款支付额外规费。第4节申请书的处理
第20条申请书的收受、确认和妥善保管
1.秘书长应:
(a) 在 30 天内书面确认收到根据本部分提交的每一份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书,并注明收件日期;
(b) 妥善保管申请书及其附文和附件,并确保申请书所载全部机密数据和资料的机密性;并
(c) 通知管理局成员收到申请书,并向他们分发关于这项申请的一般性非机密资料。
第21条法律和技术委员会的审议
1.秘书长在收到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书后,即应通知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成员并将该申请书的审议作为一个项目列入委员会下一次会议议程。委员会应仅审议秘书长根据第 22 条(c)项的规定在委员会开会审议申请书至少 30 天前已就其发出通知和资料的申请书。
2.委员会应按收件的先后次序审查申请书。
3.委员会应确定申请者是否:
(a) 遵守了本规章的规定;
(b) 作出了第 15 条所规定的承诺和保证;
(c) 具备执行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的财务和技术能力,并提供了详细资料说明其迅速执行紧急命令的能力;并
(d) 已令人满意地履行了以前同管理局订立的任何合同的有关义务。
4.委员会应根据本规章及其程序所列的要求,确定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是否将:
(a) 有效地保护人体健康和安全;
(b) 有效地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包括但不限于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c) 确保设施不坐落在可能干扰国际航行必经的公认航道的地点或坐落在捕鱼活动集中的区域。
5.如果委员会根据第 3 款作出确定,并确定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符合第 4 款的要求,委员会应建议理事会核准勘探工作计划。
6.如果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所涉区域的一部分或全部有下列情况,委员会不应建议核准该勘探工作计划:
(a) 包括在一项理事会已核准的多金属结核勘探工作计划内;或
(b) 包括在一项理事会已核准的其他资源勘探或开发工作计划内,如果提议的多金属结核勘探工作计划可能不当地干扰根据该项已核准的其他资源工作计划所进行的活动;或
(c) 位于理事会因有实质证据显示存在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而不核准开发的一个区域内;或
(d) 提出或担保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的国家已经拥有:㈠在非保留区进行勘探和开发或仅进行开发的工作计划,而且这些区域连同所申请的区域两部分中任何一部分,面积超过在提议的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两个部分中任何一部分的中心周围 40 万平方公里圆形面积的 30%;㈡在非保留区进行勘探和开发或仅进行开发的工作计划,而且这些区域合并计算占“区域”内按照《公约》第一六二条第 2 款(X)项未予保留供开发用或不许可开发的部分的 2%。
7.除企业部为其本身或某一联合企业提出的申请,及根据第 17 条提出的申请外,如果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所包含区域的一部分或全部位于一个保留区或位于理事会指定为保留区的区域以内,则委员会不得建议核准该勘探工作计划。
8.如果委员会认为申请书不符合本规章规定,应通过秘书长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其理由。申请者可以在这种通知发出后 45 天内修正其申请书。如果委员会在进一步审议后仍认为不应建议核准勘探工作计划,应将此意见通知申请者,并给予申请者另一次机会,在通知后 30 天内提出其意见。委员会在拟定提交理事会的报告和建议时应考虑申请者所提意见。
9.委员会在审议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时,应考虑到《公约》第十一部分和附件三以及《协定》所规定的有关“区域”内活动的原则、政策和目标。
10. 委员会应从速审议申请书,并应考虑到管理局会议的时间表,利用第一个可能的机会向理事会提交关于区域的指定和勘探工作计划的报告和建议。
11. 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应无歧视地划一适用本规章及管理局的条例、规章和程序。
第22条理事会对勘探工作计划的审议和核准理事会应按照《协定》附件第 3 节第 11 和第 12 段的规定审议委员会关于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报告和建议。
第四部分勘探合同
第23条合同
1.一项勘探工作计划经理事会核准后,应按本规章附件三规定写成管理局与申请者之间的合同。每一项合同都应包括附件四中所列,在合同生效之日具有效力的标准条款。
2.合同应由秘书长代表管理局与申请者签署。秘书长应将每一项合同的缔结书面通知管理局所有成员。
3.按照无歧视原则,同协定附件第 1 节第 6(a)㈠段所述的国家或实体或此种实体的任何组成部分订立的合同所包括的各种安排应类似于而且条件不差于同任何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商定的安排。如果给予协定附件第 1 节第 6(a)㈠段中所述的国家、实体或此种实体的任何组成部分较有利的安排,理事会应对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类似和一样有利的安排,但这些安排须不影响或损害管理局的利益。
第24条承包者的权利
1.承包者对一项多金属结核勘探工作计划所涉区域享有专属勘探权。管理局应确保其他实体在同一区域就其他资源进行作业的方式不致干扰承包者的作业。
2.持有一项已核准的勘探工作计划的承包者,只应在那些就同一区域和资源提出开发工作计划的各申请者中享有优惠和优先。在理事会对承包者发出书面通知,指出承包者未遵循经核准的勘探工作计划的具体要求后,如果承包者未能在通知规定的时限内依照要求行事,理事会可撤消这种优惠或优先。通知内规定的时限应当为合理的时限。在最后决定撤消这种优惠或优先以前,承包者应有合理机会提出意见。理事会应说明建议撤消优惠或优先的理由,并应考虑承包者的回应。理事会的决定应考虑承包者的回应并应以实质证据为基础。
3.撤消优惠或优先的决定正式生效以前,承包者应有合理机会用尽《公约》第十一部分第五节所规定的司法救济。
第25条区域面积和放弃
1. 根据合同分配给承包者的区域总面积不应超过 15 万平方公里。承包者应按下列时间表,放弃所获分配区域的若干部分,将其恢复为“区域”。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三年结束前,承包者应已放弃所获分配区域的 20%;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五年结束前,承包者应已继续放弃所获分配区域的 10%;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八年之后,承包者应已继续放弃所获分配区域的 20%或超出管理局决定开发的区域的更大面积,但如果分配给承包者的区域总面积不超过 75 000 平方公里,则承包者无需放弃此区域的任何部分。
2.理事会经承包者请求,可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在特殊情况下,将放弃时间表延迟。这种特殊情况应由理事会断定,除其他外,包括考虑当时的经济情况或在承包者的作业活动中出现的其他突发特殊情况。
第26条合同期限
1.核准的勘探工作计划的期限应为 15 年。勘探工作计划期满时,承包者应申请开发工作计划,除非承包者已经提出申请,或已获准延长勘探工作计划,或决定放弃其在勘探工作计划所涉区域的权利。
2.在勘探工作计划期限届满前六个月,承包者可申请延长勘探工作计划,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如果承包者已作出真诚努力遵守工作计划的各项要求,但由于承包者无法控制的原因而不能完成进入开发阶段的必要准备工作,或者在当时的经济环境下没有理由进入开发阶段,则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核准这种延长。
第27条训练《公约》附件三第十五条规定,每一项合同都应以附件方式载有承包者与管理局和担保国合作拟订的训练管理局和发展中国家人员的实际方案。训练方案应着重有关进行勘探的训练,由上述人员充分参与合同包括的所有活动。这些训练方案可不时根据需要通过双方协议予以修改和制订。
第28条对勘探工作计划执行情况的定期审查
1.承包者和秘书长应每隔五年共同对勘探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审查。秘书长可请求承包者提交审查可能需要的进一步数据和资料。
2.承包者应根据审查结果说明其下一个五年期的活动方案,对其上一个活动方案作出必要的调整。
3.秘书长应向委员会和理事会报告审查结果。秘书长应在报告中说明,审查是否考虑到《公约》缔约国就承包者履行本规章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对其规定的义务的方式向他转递的任何意见。
第29条担保的终止
1.每一承包者在整个合同期间应有规定的担保。
2.如果一个国家终止其担保,应立即书面通知秘书长。担保国也应将终止担保的理由告知秘书长。担保的终止应在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除非通知中规定一个较后的日期。
3.如果担保终止,承包者应在第 2 款所述期间内找到另一担保国。该另一担保国应按照第 11 条提交担保书。如果未能在规定期间内找到担保国,合同应予终止。
4.担保国在作为担保国期间承担的任何义务,不因担保终止而免除,担保终止也不应影响在担保期间产生的任何法律权利和义务。
5.秘书长应将担保的终止或改变通知管理局成员。
第30条责任承包者和管理局应按照《公约》承担责任。在勘探阶段结束后,承包者应继续对其在作业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任何损害,特别是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五部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第31条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1.管理局应依照《公约》和协定制定并定期审查环境规则、规章和程序,以确保有效保护海洋环境,使其免受“区域”内活动可能造成的有害影响。
2.为了确保有效保护海洋环境,使其免受“区域”内活动可能造成的有害影响,管理局和担保国对这种活动应采取《里约宣言》原则 15 所阐述的预防性办法和最佳环境做法。
3.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应就上文第 1 和第 2 款的执行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4.委员会应制订并执行有关程序,以便根据现有最佳科学和技术信息,包括依照第 20 条规定提供的信息,确定“区域”内的拟议勘探活动是否会对脆弱的海洋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的有害影响,并确保,如果确定某些拟议的勘探活动会对脆弱海洋生态系统造成严重有害影响,则对这些活动加以管理以防出现此类影响或不核准从事这些活动。
5.根据《公约》第一四五条和本条第 2 款,每一承包者应采用预防性做法和最佳环境做法,尽量在合理的可能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其“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危害。
6.承包者、担保国和其他有关国家或实体应同管理局合作,制定并实施监测和评价深海底采矿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的方案。如理事会提出要求,此种方案应包括划出区域专门用作影响参照区和保全参照区的提议。“影响参照区”是指反映“区域”环境特性,用于评估“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的区域。“保全参照区”是指不应进行采矿以确保海底的生物群具有代表性和保持稳定,以便评估海洋环境生物多样性的任何变化的区域。
第32条环境基线和监测
1.每一项合同应要求承包者参照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根据第 41 条提出的建议,收集环境基线数据并确定环境基线,供对比评估其勘探工作计划所列的活动方案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并要求承包者制订监测和报告这些影响的方案。委员会所提的建议除其他外,可列出据认为不具有对海洋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潜在可能的勘探活动。承包者应与管理局和担保国合作制定并执行这种监测方案。
2.承包者应参照委员会根据第 39 条提出的建议,每年以书面方式向秘书长报告第 1 款所述监测方案的执行情况和结果,并提交数据和资料。秘书长应将上述报告转交委员会按照《公约》第一六五条加以审议。
第33条紧急命令
1.承包者应以最有效的手段,迅速向秘书长书面报告活动引发的任何已经、正在或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事故。
2.如果秘书长接到承包者通知,或从其他来源获悉,承包者在“区域”内的活动引起或造成事故,已经对、正在或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秘书长应指示发出有关该事故的一般性通知,应书面通知承包者和担保国,并应立即向法律和技术委员会、理事会及管理局所有其他成员提出报告。报告应分送主管国际组织以及各有关次区域、区域及全球性组织和机构。秘书长应监测所有这种事故的发展情况,并酌情向委员会、理事会及管理局所有其他成员提出有关报告。
3.在理事会未采取任何行动之前,秘书长应立即采取一切合乎情况需要的实际而合理的临时措施,以防止、控制和减轻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或可能的严重损害。上述临时措施应持续有效,但不超过 90 天,或者直到理事会在其下届常会或特别会议上根据本条第 6 款决定是否采取任何措施。
4.委员会在接到秘书长的报告后,应根据所收到的证据,并考虑到承包者已采取的措施,确定需要采取什么措施来有效地应对事故,以防止、控制和减轻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或可能的严重损害,并应向理事会提出其建议。
5.理事会应审议委员会的建议。
6.理事会考虑到委员会的建议、秘书长的报告、承包者提交的任何资料及任何其他相关资料,可发布紧急命令,其中可包括暂停或调整作业的必要合理命令,以防止、控制和减轻“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或可能的严重损害。
7.如果承包者不迅速遵从紧急命令,以防止、控制和减轻其“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严重损害或可能的严重损害,理事会应自行采取或同他方作出安排代表它采取必要的实际措施,以防止、控制和减轻这种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或可能的严重损害。
8.为了使理事会可以在必要时立即采取第 7 款所述的实际措施,防止、控制或减轻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或可能的严重损害,承包者在开始测试采集系统和进行加工作业以前,须向理事会保证承包者具有财政和技术能力,可迅速遵从紧急命令,或确保理事会可以采取这种紧急措施。如果承包者不向理事会提供上述保证,担保国应在秘书长提出请求后,根据《公约》第一三九条和第二三五条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承包者提供上述保证,或应采取措施确保向管理局提供协助,以便管理局执行第 7 款规定的职责。
第34条沿海国的权利
1.本规章不影响沿海国根据《公约》第一四二条和其他有关条款所享有的权利。
2.任何沿海国如有理由认为承包者的任何“区域”内活动有可能对其管辖范围内或主权范围内的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或可能的严重损害,可书面通知秘书长,说明其看法依据的理由。秘书长应向承包者及其担保国提供合理的机会,审查沿海国作为其看法的根据而提出的任何证据。承包者及其担保国可在合理时间内向秘书长提出其对此的意见。
3.如果有明确理由相信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秘书长应依照第 33 条行事,或在必要时根据第 33 条第 3 款立即采取临时措施。
4.承包者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进行的活动不会对沿海国管辖范围内或主权范围内的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包括但不限于污染,并确保其勘探区内的事故或活动所引起的此类严重损害或污染不扩散至该区域之外。
第35条具有考古或历史意义的遗骸、文物和遗址在勘探区内发现任何具有考古或历史意义的遗骸或任何类似性质的文物或遗址时,承包者应立即将此事及发现的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秘书长,包括报告已采取的保全和保护措施。秘书长应立即将这些资料转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以及任何其他主管国际组织。在勘探区发现这种遗骸、文物或遗址后,为了避免扰动此类遗骸、文物或遗址,在理事会考虑到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或任何其他主管国际组织的意见后另有决定之前,不得在一个合理范围内继续进行探矿或勘探。
第六部分机密性
第36条数据和资料的机密性
1. 按照本规章或按照根据本规章发给的合同提交或转交管理局或任何参与管理局的任何活动或方案的人的数据和资料,经承包者与秘书长协商指明属机密性质的,应视为机密,但下述数据和资料不在此列:
(a) 众所周知或可从其他来源公开获取的;
(b) 所有人以前曾向对其不负保密义务的其他人提供的;或
(c) 管理局已掌握但无对其保密义务的。
2. 管理局为制订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及安全的规则、规章和程序而需要的数据和资料,除专有性设备设计数据外,不应视为具有机密性。
3.唯有秘书长和经秘书长授权的秘书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成员,可在有效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能所必要和相关时利用机密数据和资料。秘书长批准取用这种机密数据和资料,仅限于为履行秘书处工作人员的职能和职责及法律和技术委员会的职能和职责有限度地使用这些数据和资料。
4.在机密数据和资料提交管理局之日起十年后或于勘探合同期满之后,以较晚发生者为准,以及此后每隔五年,秘书长和承包者应审查这些数据和资料,以确定是否应保持其机密性。如果承包者确认公开数据和资料很可能造成重大和不公平的经济损害,则应继续保持这些数据和资料的机密性。在承包者有合理机会用尽根据《公约》第十一部分第五节可以使用的所有司法救济之前,任何此种数据和资料均不得公开。
5.在勘探合同期满后的任何时候,如果承包者就勘探区域的任何部分订立开发合同,则与该部分地区有关的机密数据和资料应依照开发合同继续保密。
6.承包者可随时放弃数据和资料的机密性。
第37条确保机密性的程序
1.秘书长应负责保持所有机密数据和资料的机密性,除事先征得承包者的书面同意外,不应向管理局外部任何人公布这些数据和资料。为确保这些数据和资料的机密性,秘书长应按照《公约》的规定制订程序,规范秘书处成员、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成员以及参与管理局任何活动或方案的任何其他人对机密资料的处理。这种程序应包括:
(a) 在安全的设施内保存机密数据和资料,并制订安全程序,防止未经许可使用或取走这些数据和资料;
(b) 建立和维持一个分类、记录和编目系统,记录所收到的所有书面数据和资料,包括其类型和来源以及从收到直至最终处置的收发历程。
2.根据本规章有权取用机密数据和资料的人,除《公约》和本规章准许的情况外,不得泄露这些数据和资料。秘书长应规定经授权可取用机密数据和资料的人需在秘书长或其指定代表见证下作出书面声明,表示获授权的人:
(a) 确认其根据《公约》和本规章,承担不泄露机密数据和资料的法律义务;
(b) 同意遵守为确保这些数据和资料的机密性而制定的适用规章和程序。
3.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应保护按照本规章或根据本规章发给的合同提交给它的数据和资料的机密性。《公约》第一六三条第 8 款规定,该委员会成员不应泄露工业秘密、按照《公约》附件三第十四条转交管理局的专有性数据,或因其在管理局任职而知悉的任何其他机密资料,即使在职务终止以后,也是如此。
4.秘书长和管理局工作人员不应泄露任何工业秘密、按照《公约》附件三第十四条转交管理局的专有性数据,或因其在管理局所任职务而知悉的任何其他机密资料,即使在职务终止以后,也是如此。
5.考虑到管理局根据《公约》附件三第二十二条所承担的责任,管理局可对任何因其在管理局所任职务而可接触任何机密数据和资料,但违反《公约》和本规章所规定保密义务的人采取适当的行动。
第七部分一般程序
第38条通知和一般程序
1.与本规章有关的任何申请书、请求、通知、报告、同意书、批准书、放弃权利声明、指令或指示,应按情况由秘书长或由探矿者、申请者或承包者的指定代表以书面作出。应以专人手递、电报、传真、挂号航空邮件或带有经授权的电子签字的电子邮件送达管理局总部交秘书长或送达指定代表。
2.专人手递的,于送达时生效。以电报传送的,于发送者电报机显示“回答”之日的下一个办公日视为生效。以传真传送的,于传真机收到“发送证实报告”证实已向收件者的公开传真号码发送传真时生效。以挂号航空信件发出的,于寄出 21 天之后视为生效。电子邮件,在其进入收件人为接收所发此类文件而指定或使用的信息系统,并可以由收件人取用和处理时,视为被收件人收到。
3.就本规章的所有目的而言,向探矿者、申请者或承包者指定的代表发出的通知,构成为给探矿者、申请者或承包者的有效通知,而且在任何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的诉讼程序中,被指定的代表为探矿者、申请者或承包者接受司法文书或通知的代理人。
4.就本规章的所有目的而言,发给秘书长的通知构成给管理局的有效通知,而且在任何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和法庭的诉讼程序中,秘书长为管理局接受司法文书或通知的代理人。
第39条指导承包者的建议
1.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可以不时作出技术性或行政性建议指导承包者,协助承包者执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2.上述建议全部内容应报告理事会。理事会认为某一建议不符本规章的用意和宗旨时,可要求修改或撤回建议。
第八部分解决争端
第40条争端
1.关于本规章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按照《公约》第十一部分第五节的规定解决。
2.根据《公约》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就管理局和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的任何终局裁决,在《公约》每一缔约国境内均可执行。
第九部分多金属结核以外的其他资源
第41条多金属结核以外的其他资源如果探矿者或承包者在“区域”内发现多金属结核以外的其他资源,这些资源的探矿、勘探和开发应按照管理局根据《公约》和《协定》就这些资源制定的规则、规章和程序进行。探矿者或承包者应将其发现通知管理局。
第十部分审查
第42条审查
1.大会核准本订正规章五年之后,或其后任何时间,理事会应对本规章的实际运作情况进行审查。
2.如果在知识增加或技术改进的情况下,本规章显然不敷使用,则任何缔约国、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或任何承包者通过其担保国随时可要求理事会考虑在理事会下届常会上修订本规章。
3.理事会可根据审查结果,考虑到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或其他有关附属机构的建议,在大会予以核准前,通过并临时适用对本规章条款的修正。任何修正均不得影响任何承包者按照本规章签订、修正时有效的合同条款所享受的权利。
4.如果对本规章任何条款做出修正,承包者和管理局可按照附件四第 24 节修订合同。
附件二从事探矿的意向通知
1.探矿者名称:
2.探矿者街道地址:
3.邮政地址(如不同于上述地址):
4.电话号码:
5.传真号码:
6.电子邮件地址:
7.探矿者国籍:
8.如果探矿者是法人:
(a) 写明探矿者的注册地点;
(b) 写明探矿者的主要营业地点/住所;
(c) 附上探矿者的注册证书副本。
9.探矿者指定代表的名称:
10. 探矿者指定代表的街道地址(如不同于上述地址):
11. 邮政地址(如不同于上述地址):
12. 电话号码:
13. 传真号码:
14. 电子邮件地址:
15. 附上准备进行探矿的一个或多个大面积区域的坐标(以世界大地测量系统WGS 84 为基准)。
16. 附上对探矿方案的一般说明,包括方案的开始日期和大致持续期间。
17. 附上探矿者对下列事项的书面承诺:
(a) 遵守《公约》和管理局有关下列事项的规则、规章和程序:㈠ 合作进行《公约》第一四三条和第一四四条所述的海洋科学研究和技术转让方面的训练方案;及㈡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并
(b) 接受管理局对遵守承诺情况的核查。
18. 在下面列出本通知的所有附录和附件(所有数据和资料应以硬拷贝和管理局指定的数字格式提交)。日期:探矿者指定代表签名证明:证明人签名证明人姓名证明人职衔
附件三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以取得合同的申请书第一节申请者资料
1.申请者名称:
2.申请者街道地址:
3.邮政地址(如不同于上述地址):
4.电话号码:
5.传真号码:
6.电子邮件地址:
7.申请者指定代表的姓名:
8.申请者指定代表的街道地址(如不同于上述地址):
9.邮政地址(如不同于上述地址):
10. 电话号码:
11. 传真号码:
12. 电子邮件地址:
13. 如果申请者是法人:
(a) 写明申请者的注册地点;
(b) 写明申请者的主要营业地点/住所;
(c) 附上申请者的注册证书副本。
14. 列出担保国。
15. 每一担保国须提供该国对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批准书、加入书或继承书的交存日期,及该国同意接受《关于执行〈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约束的日期。
16. 申请书须附有担保国开具的担保书。如果申请者具有一个以上国籍,例如由一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合伙企业或联营企业,则须附有所涉每一国家开具的担保书。第二节关于所申请区域的资料
17. 附上一份地理坐标表(以世界大地测量系统 WGS 84 为基准),划定所申请区域的界限。
18. 附上一张海图(比例尺和投影法由管理局具体规定)和一份将总区域分成估计商业价值相等的两个部分的坐标表。
19. 以一个附件提供足够的资料,使理事会能根据所申请区域每一部分的估计商业价值指定一个保留区。附件中须包括申请者可以得到的关于所申请区域两个部分的数据,包括:
(a) 关于区域内多金属结核的定位、勘查和评价数据,包括:㈠指定保留区所需的与多金属结核的回收和加工有关的技术说明;㈡一份显示海底地形、水深、底流等物理和地质特征的图件和关于这些数据的可靠性的资料;㈢以千克/平方米(kg/m2)为单位显示多金属结核平均密度(丰度)的数据和一张显示取样地点的相关丰度图;㈣根据化学分析得到的以(干)重量百分率为单位显示各种有经济意义的金属平均元素含量(品位)的数据和一张相关品位图;㈤多金属结核丰度和品位综合图;㈥按照标准程序,包括统计分析法,用所提交的数据和以下假设作出的计算:以可开采区域内的可回收金属表示,可以预期两个区域所含的多金属结核具有相等的估计商业价值。㈦关于申请者所用技术的说明。
(b) 关于环境参数(季节性的和试验期间的)的资料,除其他外,包括风速和风向、盐度、温度以及生物群落。
20. 如果所申请的区域包括一个保留区的任何部分,应附上一份显示构成保留区一部分的有关区域的坐标表,并说明申请者根据《规章》第 17 条具有的资格。第三节财政和技术资料a
21. 附上足够的资料,使理事会能决定申请者是否有财政能力执行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和履行其对管理局的财政义务:
(a) 如果企业部提出申请,应附上由其主管机构开具的证明,证明企业部具有所需财政资源承付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的估计费用;a以决议二第 1(a)⑵或⑶段所述并且在公约生效前已在“区域”内进行大量活动的国家或实体或此种实体的任何组成部分(但非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的名义,或以其利益继承者的名义提出的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如果经担保国证明,申请者至少已将相当于 3 000 万美元的数额用来进行研究和勘探活动,并且至少已将该数额的 10%用于定位、勘查和评价工作计划所指的区域,即应视为已符合核准工作计划所需具备的财政和技术条件。
(b) 如果国家或国营企业提出申请,应附上该国或担保国的声明,证明申请者具有所需财政资源承付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的估计费用;
(c) 如果实体提出申请,应附上其最近三年符合国际公认会计原则并由合格的公共会计师事务所核证的经审计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副本;并且㈠ 如果申请者是新组成的实体,尚未有经核证的资产负债表,则应提交经申请者的适当职务人员认证的预计资产负债表;㈡ 如果申请者是另一个实体的子公司,则应提交该实体的上述财务报表副本以及该实体按照国际公认会计惯例所作,并由具有适当资格的公共会计师事务所核证的,关于申请者将有执行勘探工作计划的财政资源的说明;㈢ 如果申请者为一个国家或一家国营企业所控制,则应提交该国或国营企业证明申请者将有执行勘探工作计划的财政资源的说明。
22. 如果打算以贷款方式筹措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的经费,则应附上一份说明,写明贷款额、偿还期和利率。
23. 附上足够的资料,使理事会能确定申请者是否有技术能力执行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包括:
(a) 关于申请者与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相关的经验、知识、技能、技术资格和专长的一般说明;
(b) 关于预期将用于执行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的设备和方法的一般说明,以及关于这些技术的特点的其他非专有性相关资料;以及
(c) 关于申请者应对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事故或活动的财政和技术能力的一般说明。第四节勘探工作计划
24. 附上与勘探工作计划有关的下列资料:
(a) 关于拟议勘探方案的一般说明和时间表,包括未来五年的活动方案,例如针对勘探时必须考虑的环境、技术、经济和其他有关因素进行的研究;
(b) 关于按照《规章》及管理局制定的任何环境规则、规章和程序进行的海洋学和环境基线研究方案的说明,这些研究是为了能够参照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所提任何建议,评估拟议勘探活动对环境的潜在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c) 关于拟议勘探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的初步评估;
(d) 关于为防止、减少和控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和其他危害以及可能造成的影响而提议的措施的说明;
(e) 未来五年活动方案的预期年度支出表。第五节承诺
25. 附上一份书面承诺,表示申请者将:
(a) 同意因《公约》的规定,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管理局各有关机关的决定及申请者同管理局所订合同的条款而产生的适用义务是可执行的,并将予以履行;
(b) 接受管理局根据《公约》授权对“区域”内活动进行控制;
(c) 向管理局提出书面保证,表示将诚意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六节以前的合同
26. 如果申请者,或当申请者是联合安排中由实体组成的合伙企业或联营企业时,该合伙企业或联营企业的任何成员,以前获得过管理局颁发的任何合同,则申请书中必须有:
(a) 以前合同的日期;
(b) 就有关合同向管理局提交的每一份报告的日期、编号和标题;以及
(c) 已终止合同的合同终止日期。第七节
附件
27. 列出本申请书的所有附录和附件(所有数据和资料应以硬拷贝和管理局指定的数字格式提交)。日期:申请者指定代表签名证明:证明人签名证明人姓名证明人职衔
附件四勘探合同本合同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以下称“管理局”)和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称“承包者”)通过双方各自的代表,管理局秘书长和_____________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兹协议如下:条款的并入
1. 《“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附件四所载的标准条款应并入本合同内,并应具有相当于在本合同内详细载列的效力。勘探区域
2. 为本合同的目的,“勘探区域”是指本合同附件 1 的坐标表所界定,分配给承包者勘探的那部分“区域”,该部分的范围按照标准条款和《规章》的规定分阶段予以缩小。权利的授予
3. 考虑到:(a) 双方都有兴趣根据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关于执行<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在勘探区域进行勘探活动;(b) 管理局有责任组织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特别是为了依照《公约》第十一部分和《协定》及《公约》第十二部分的规定分别制定的法律制度管理“区域”的资源;(c)承包者有兴趣在勘探区域进行活动并为此作出财政承诺,以及双方在此订立的契约,管理局特此授予承包者专属权利,依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对勘探区域内的多金属结核进行勘探。生效和合同期限
4. 本合同应在双方签署后生效,并在不违反标准条款的情况下,应在签署后十五年内持续有效,除非:
(a) 承包者获得在勘探区域进行开发的合同,而且该合同在上述十五年期限届满之前生效;或者
(b) 合同在期限届满之前终止,但合同的期限可根据标准条款 3.2 和 17.2予以延长。
附件
5.
标准条款第 4 节和第 8 节所述的附件在本合同中分别为附件 2 和附件 3。全部协定
6. 本合同为当事方之间的全部协定,不得以任何口头谅解或前订文书修改其中的条款。下列签署人,经各自一方正式授权,于_____年_____月____日在_____签署本合同,以资证明。附件 1[勘探区域的坐标和示意图]附件 2[不时修订的现行五年活动方案]附件 3[管理局按照标准条款第 8 节核准训练方案后,训练方案应成为合同的一个附件。]
附件五勘探合同的标准条款第1节定义
1.1 在下列条款内:
(a) “勘探区域”是指本合同附件 1 所述,分配给承包者勘探的那部分“区域”,该部分的范围可按照本合同和《规章》的规定分阶段予以缩小;
(b) “活动方案”是指载于本合同附件 2 的工作方案,该工作方案可不时依照本合同第 4.3 和第 4.4 节予以调整;
(c) “《规章》”是指管理局通过的《“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
1.2 《规章》界定的用语和短语在本标准条款内具有相同涵义。
1.3 《关于执行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规定,其条款及《公约》第十一部分应作为一个单一文书来解释和适用;本合同和本合同中提及《公约》的条款应相应地加以解释和适用。
1.4 本合同包括本合同各附件,这些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2节使用权的保障
2.1 承包者应享有使用权的保障,而且除本合同第 20、21 和 24 节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暂停、终止或修改本合同。
2.2 承包者应享有依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对勘探区域内的多金属结核进行勘探的专属权利。管理局应确保在勘探区域内勘探不同类别资源的任何其他实体在作业时不致不合理地干扰该承包者的作业。
2.3 承包者向管理局发出通知后,有权随时放弃其在勘探区域的所有或部分权利而不受罚,但该承包者仍须对宣布放弃之日以前就所放弃区域所产生的所有义务承担责任。
2.4 除本合同明确授予的权利以外,本合同未授予承包者任何其他权利。管理局保留在本合同所述区域内与第三方订立涉及多金属结核以外资源的合同的权利。第3节合同期限
3.1 合同应在双方签署后生效,并且应在签署后十五年内持续有效,除非:
(a) 承包者获得在勘探区域进行开发的合同,而且该合同在上述十五年期限届满之前生效;或
(b) 合同在期限届满之前终止,但合同的期限可依照本合同第 3.2 节和第
17.2 节予以延长。
3.2 如果承包者至迟于本合同到期之前六个月提出申请,则本合同可予延长,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而且须以管理局和承包者届时根据《规章》商定的条款为准。如果承包者已作出真诚努力遵守本合同的各项要求,但由于承包者无法控制的原因而不能完成进入开发阶段的必要准备工作,或者在当时的经济环境下没有理由进入开发阶段,则此种延长应获核准。
3.3 尽管根据本合同第 3.1 节规定本合同已到期,如果承包者在期满之日 90 天前申请开发合同,则本合同规定的承包者权利和义务应予继续,直至审议申请,颁发或拒发开发合同时为止。第4节勘探
4.1 承包者应按照本合同附件 2 所列活动方案规定的时间表开始勘探,并应遵守本合同所规定的时限或对时限所作的任何修改。
4.2 承包者应执行本合同附件 2 所述的活动方案。承包者进行这些活动时,每一合同年度内所花的实际和直接勘探费用应不少于该方案所规定的数额,或对方案进行审查后议定的数额。
4.3 承包者经管理局同意,可不时根据采矿业的良好做法,并参考多金属结核所含金属的市场状况和其他有关的全球经济状况,对活动方案及其中所列支出数额作必要和谨慎的调整。管理局不应不合理地拒绝给予同意。
4.4 承包者和秘书长至迟应在本合同根据合同第 3 节生效之日开始的每一个五年届满之前 90 天,共同对根据本合同执行勘探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审查。秘书长可视需要要求承包者提交此审查所需的进一步数据和资料。承包者应参照审查结果,对其工作计划作出必要的调整,并说明其下一个五年的活动方案,包括列出预计每年开支的订正表。本合同附件 2 应作相应调整。第5节环境监测
5.1 承包者应在合理可能的范围内采取预防性办法和最佳环境做法,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其“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危害。
5.2 在开始勘探活动之前,承包者应向管理局提交:
(a) 关于拟议活动对海洋环境潜在影响的评估;
(b) 关于确定拟议活动对海洋环境潜在影响的监测方案的建议;
(c) 可用于制定环境基线以评估拟议活动影响的数据。
5.3 承包者应依照《规章》,随着勘探活动的不断深入和发展,收集环境基线数据,并确定各种环境基线,以此来对照评估承包者的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
5.4 承包者应根据《规章》,制订和执行关于监测和报告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的方案。承包者应与管理局合作实施此一监测。
5.5 承包者应于每一日历年结束后 90 天内向秘书长报告本合同第 5.4 节所述监测方案的执行情况和结果,并应根据《规章》提交数据和资料。第6节应急计划和紧急情况
6.1 承包者在按照本合同开始其活动方案之前,应向秘书长提交一份能有效应对因承包者在勘探区域的海上活动而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或带来严重损害威胁的事故的应急计划。这种应急计划应确定特别程序,并应规定备有足够和适当的设备,以应对此类事故,特别是应包括下列安排:
(a) 立即在勘探活动区域发出一般警报;
(b) 立即通知秘书长;
(c) 警告可能行将进入毗邻水域的船只;
(d) 不断向秘书长充分通报已经采取的紧急措施的细节和所需的进一步行动;
(e) 适当清除污染物质;
(f) 减少并在合理范围内尽可能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以及减轻此类影响;
(g) 在适当情况下,同管理局的其他承包者合作应付紧急情况;并
(h) 定期举行紧急情况演习。
6.2 承包者的活动如引起已经、正在或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事故,承包者应迅速向秘书长报告。每一份报告应载列事故的详情,其中除其他外,应包括:
(a) 已受影响的或可以合理地预期会受影响的区域的坐标;
(b) 说明承包者正在采取什么行动来防止、控制、减轻和弥补对海洋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
(c) 说明承包者正在为监测事故对海洋环境的影响而采取的行动;以及
(d) 秘书长在合理范围内可能要求提供的补充资料。
6.3 承包者应遵从理事会和秘书长为了防止、控制、减轻或弥补对海洋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而分别按照《规章》发布的紧急命令和指示立即采取的临时措施,包括可能要求承包者立即暂停或调整其在勘探区域内任何活动的命令。
6.4 如果承包者不迅速遵从这种紧急命令或立即采取临时措施,理事会可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以防止、控制、减轻或弥补对海洋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费用由承包者承担。承包者应迅速向管理局偿还这种费用。这种费用不包括在根据本合同或《规章》对承包者课处的任何罚款之内。第7节具有考古或历史意义的遗骸、文物和遗址在勘探区内发现任何具有考古或历史意义的遗骸或任何类似性质的文物或遗址时,承包者应立即将此事及发现的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秘书长,包括报告已采取的保全和保护措施。秘书长应将这些资料转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以及任何其他主管国际组织。在勘探区发现任何此类遗骸、文物或遗址后,为了避免扰动这些遗骸、文物或遗址,在理事会考虑到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或任何其他主管国际组织的意见后另有决定之前,不得在一个合理范围内继续进行探矿或勘探。第8节训练
8.1 根据《规章》,承包者在按照本合同开始勘探之前,应把关于训练管理局和发展中国家人员的拟议训练方案提交管理局核准,其中包括让这些人员参与承包者按照本合同所从事的所有活动。
8.2 训练方案的范围和筹资办法应由承包者、管理局和担保国商订。
8.3 承包者应依照本合同第 8.1 节所述的并经管理局根据《规章》核准的具体人员训练方案,实施训练方案。具体方案可不时加以修改和发展,并应作为附件 3成为本合同的一部分。第9节帐簿和记录承包者应按照国际公认会计原则保存完整和正确的帐簿、帐目和财务记录。保存的帐簿、帐目和财务记录应包括充分披露实际和直接支出的勘探费用的资料和有助于切实审计这些费用的其他资料。第 10 节年度报告
10.1承包者应于每一日历年结束后 90 天内,按照法律和技术委员会不时建议的格式,向秘书长提交一份报告,说明其在勘探区域的活动方案,并在适用时提供关于下列方面的详尽资料:
(a) 该日历年内进行勘探的工作,包括显示已进行工作和已取得结果的地图、海图和图表;
(b) 进行勘探工作所使用的设备,包括对拟议采矿技术进行测试的结果,但不包括设备的设计数据;以及
(c) 训练方案的执行情况,包括对这类方案的任何拟议的修订或发展。
10.2这种报告也应载列:
(a) 环境监测方案的结果,包括对各项环境参数的观察、测量、评价和分析:
(b) 一份列有作为样品或为测试目的回收的多金属结核数量的报表;
(c) 一份符合国际公认会计原则和经具有适当资格的公共会计师事务所核证的报表,或在承包者为国家和国营企业时经担保国核证的报表,其中载列承包者在其会计年度内为执行活动方案而实际和直接支出的勘探费用。承包者可将这些费用列为承包者在开始商业生产前承担的部分发展费用;以
(d) 任何拟对活动方案作出调整的细节和作出这种调整的理由。
10.3承包者还应按照秘书长不时提出的合理要求,提供更多资料以补充本合同第 10.1 节和第 10.2 节所述的报告,以便管理局根据《公约》、《规章》和本合同履行其职能。
10.4对于在勘探期间取得的多金属结核样品,承包者应妥善保存一个具有代表性的部分,直至本合同期满为止。管理局可书面请求承包者将任何这种在勘探期间取得的样品的一部分送交管理局作分析之用。第 11 节合同期满时应提交的数据和资料
11.1承包者应依照本节的规定,向管理局移交管理局对勘探区域有效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能所必需和相关的一切数据和资料。
11.2在本合同期满或终止时,尚未向秘书长提交下列数据和资料的承包者应向秘书长提交:
(a) 承包者在执行活动方案期间获得的,并为管理局对勘探区域有效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能所必需和相关的地质、环境、地球化学和地球物理数据的副本;
(b) 确定可开采区域后对这些地区的估计,包括关于经证实的、概略的及可能的多金属结核储量的品位和数量以及预计开采条件的细节;
(c) 承包者编写或为承包者编写,并为管理局对勘探区域有效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能所必需和相关的地质、技术、财务和经济报告的副本;
(d) 进行勘探工作所使用设备的充分详细资料,包括对拟议采矿技术进行测试的结果,但不包括设备的设计数据;
(e) 一份列有作为样品或为测试目的回收的多金属结核数量的报表;以及
(f) 一份关于样品的保存方式和地点及可供管理局使用的方式的说明。
11.3如果在本合同期满之前,承包者申请核准一项开发工作计划,则应向秘书长提交本合同第 11.2 节所述的数据和资料;或如果承包者放弃其在勘探区域内的权利,则本合同第 11.2 节所述的与被放弃区域有关的数据和资料也应提交秘书长。第 12 节机密性依照本合同提交管理局的数据和资料应按照《规章》规定作为机密处理。第 13 节承诺
13.1承包者应依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规章》、《公约》第十一部分、《协定》以及符合《公约》规定的其他国际法规则进行勘探。
13.2承包者承诺:
(a) 同意本合同的条款是可执行的,并将予以遵守;
(b) 遵守《公约》的规定,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及管理局有关机关的决定所产生的适用义务;
(c) 接受管理局根据《公约》授权对“区域”内活动进行控制;
(d) 诚意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并
(e) 在合理可行范围内遵从法律和技术委员会随时公布的建议。
13.3承包者应以下述方式积极执行活动方案:
(a) 认真、高效和节省;
(b) 适当顾及其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并
(c) 合理顾及海洋环境中的其他活动。
13.4管理局承诺按照《公约》第一五七条诚意履行《公约》和《协定》规定的职权和职能。第 14 节检查
14.1承包者应准许管理局派其检查员登临承包者用以在勘探区域内进行活动的船舶和设施,以便
(a) 监测承包者对本合同的条款及《规章》的遵守情况;并
(b) 监测这些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影响。
14.2秘书长应合理通知承包者,告知检查的预定时间和检查的时间长度、检查员的姓名以及检查员准备进行、而且可能需要特别设备或者需要承包者的人员提供特别协助的活动。
14.3检查员应有权检查任何船只或设施,包括其航海日志、设备、记录、装备、所有其他已记录的数据以及为监测承包者的遵守情况而需要的任何相关文件。
14.4承包者及其代理人和雇员应协助检查员履行其职务,并应:
(a) 接受检查员并方便检查员迅速而安全地登临船只和设施;
(b) 对按照这些程序检查任何船只或设施的活动给予合作和协助;
(c) 在任何合理的时间为接触船只和设施上所有有关的设备、装备和人员提供便利;
(d) 在检查员履行职务时不加阻挠、恫吓或干预;
(e) 向检查员提供合理的便利,包括在适当情况下提供膳宿;并
(f) 方便检查员安全离船。
14.5检查员应避免干扰承包者用于在所检查区域进行活动的船只和设施上的安全和正常作业,并应依照《规章》和为保护数据和信息的机密性而采取的措施行事。
14.6秘书长及经正式授权的秘书长代表为审计和检查目的,应可查阅承包者所有的任何必要的和直接相关的账簿、凭单、文件和记录,以核实第 10.2(c)节所提及的费用。
14.7需要采取行动时,秘书长应向承包者及其担保国提供检查员报告内的相关资料。
14.8如果承包者以任何原因不开展勘探,并且不要求颁发开发合同,则应在撤出勘探区域之前向秘书长提出书面通知,以使管理局如作出决定,可按照本节规定进行检查。第 15 节安全、劳动及健康标准
15.1承包者应遵守主管国际组织或全体外交会议所制定的,关于海上人命安全和防止碰撞的公认国际规则和标准,以及管理局可能通过的关于海上安全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用于在“区域”内进行活动的每一船只应持有按照这些国际规则和标准颁发的有效证件。
15.2承包者在按照本合同进行勘探时,应奉行和遵守管理局可能通过的关于防止就业歧视、职业安全和健康、劳资关系、社会保障、就业保障和工作场所生活条件的规则、规章和程序。这些规则、规章和程序应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和其他主管国际组织的公约和建议。第 16 节责任
16.1承包者应对其本身及其雇员、分包者、代理人及他们为根据本合同进行承包者的业务而雇用为他们工作或代他们行事的所有人员的不当行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任何损害,包括对海洋环境的损害的实际数额负赔偿责任,其中包括为防止或限制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而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但应考虑到管理局的共同行为或不作为。
16.2对于第三方因承包者及其雇员、代理人和分包者及他们为根据本合同进行承包者的业务而雇用为他们工作或代他们行事的所有人员的任何不当行为或不作为而提出的一切主张和赔偿要求,承包者应使管理局,其雇员、分包者和代理人免受损失。
16.3管理局应对在履行其职权和职能时的不当行为,包括违反《公约》第一六八条第 2 款的行为所造成的任何损害的实际数额向承包者负赔偿责任,但应考虑到承包者,其雇员、代理人和分包者及他们为根据本合同进行承包者的业务而雇用为他们工作或代他们行事的所有人员的共同行为或不作为。
16.4对于第三方因管理局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职权和职能时的任何不当行为或不作为,包括违反《公约》第一六八条第 2 款的行为而提出的一切主张和赔偿要求,管理局应使承包者,其雇员、分包者、代理人及他们为根据本合同进行承包者的业务而雇用为他们工作或代他们行事的所有人员免受损失。
16.5承包者应按公认的国际海事惯例向国际公认的保险商适当投保。第 17 节不可抗力
17.1承包者对因不可抗力而无法避免的延误或因而无法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任何义务不负赔偿责任。为本合同的目的,不可抗力指无法合理地要求承包者防止或控制的事件或情况;但这种事件或情况不应是疏忽或未遵守采矿业的良好做法所引起的。
17.2本合同的履行如果因不可抗力受到延误,经承包者请求,承包者应获准延展时限,延展期相当于履行被延误的时间,而本合同的期限也应相应延长。
17.3发生不可抗力时,承包者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克服无法履行的情况,尽少延误地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但不应责成承包者解决或终止任何劳工纠纷或任何其他涉及第三方的争议,除非承包者对条件感到满意或者有权解决纠纷的机构作出最终决定。
17.4承包者应合理地尽快将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通知管理局,并应同样地将情况恢复正常的消息通知管理局。第 18 节免责条款承包者或任何有关联的公司或分包者不得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声称或表示,管理局或其任何官员对勘探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持有任何意见或已表示任何意见。承包者、任何有关联的公司或任何分包者印发的,直接或间接提及本合同的任何计划书、通知、通告、广告、新闻稿或类似文件均不应登载或认可此种内容的声明。为本节的目的,“有关联的公司”是指控制承包者,或由承包者控制,或与承包者共同控制的任何个人、商号或公司或国有实体。第 19 节放弃权利承包者向管理局发出通知后,有权放弃其权利和终止本合同而不受罚,但承包者仍须对宣布放弃之日以前产生的所有义务和按照《规章》须在合同终止后履行的义务承担责任。第 20 节担保的终止
20.1如果承包者国籍或控制权发生变化或《规章》所界定的承包者担保国终止其担保,承包者应从速通知管理局。
20.2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承包者未能找到另一符合《规章》所定要求的担保国,在《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以规定的格式为承包者向管理局提交担保书,则本合同应即予终止。第 21 节合同的中止和终止及罚则
21.1如果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理事会可以中止或终止合同,但不妨害管理局可能具有的任何其他权利:
(a) 虽经管理局书面警告,承包者仍然进行活动,以致造成一再故意严重违反本合同基本条款、《公约》第十一部分、《协定》及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的结果;或
(b) 承包者不遵守对其适用的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有约束力的终局裁判;或
(c) 承包者失去偿付能力,或采取破产行动,或与债权人达成任何清偿协议,或进行清算或被接管,无论是强制性还是自愿的,或根据任何现行或此后生效的破产法、无力偿债法或债务调整法向任何法庭申请指派管理人或其自己的托管人或管理人或展开任何与自己有关的法律程序,但为了改组的除外。
21.2如果由于 17.1 节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或情况持续存在长达两年以上,尽管承包者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克服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尽少延误地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但仍无法履行本合同为其规定的义务,则理事会在须遵循第
17 节规定的情况下,同承包者协商后,可中止或终止合同,但不妨害管理局可能拥有的其他任何权利。
21.3任何中止或终止应采用书面通知形式,通过秘书长发出,并应附上关于采取这一行动的理由的说明。中止或终止应于通知后 60 天生效,除非承包者在此段时间内按照《公约》第十一部分第五节对管理局中止或终止本合同的权利提出异议。
21.4如果承包者采取上述行动,本合同只可根据按照《公约》第十一部分第五节作出的有约束力的终局裁决予以中止或终止。
21.5如果理事会已中止本合同,理事会可发出通知,要求承包者在通知后 60天内恢复其作业并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
21.6对于本合同第 21.1(a)节未予规定的任何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或作为本合同第 21.1 节所规定的中止或终止的代替做法,理事会可对承包者课以与违约行为的严重性相称的罚款。
21.7在承包者已有合理机会用尽根据《公约》第十一部分第五节可以使用的司法救济之前,理事会不得执行涉及罚款的决定。
21.8在本合同终止或到期时,承包者应遵守《规章》,从勘探区域撤出所有设施、工厂、设备和材料,使该区成为安全区域,不会对人员、航运或对海洋环境构成危险。第 22 节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22.1本合同规定的承包者权利和义务,须经管理局同意,并按照《规章》的规定,才可全部或部分转让。
22.2如果拟议的受让者根据《规章》的规定是在所有方面都合格的申请者,并且承担承包者的一切义务,在转让没有向受让者转让一项《公约》附件三第六条第 3 款(c)项规定不得核准的工作计划的情况下,管理局不应不合理地拒绝同意转让。
22.3本合同的条款、承诺和条件应对合同各方及其各自的继承者和受让者生效,使他们从中受益并受其约束。第 23 节不放弃权利任何一方放弃因他方在履行本合同条款方面的一项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不应推定为该一方放弃权利,不追究他方随后在履行同一条款或任何其他条款方面的违约行为。第 24 节修改
24.1如果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情况使管理局或承包者认为将使本合同有失公允,或使本合同或《公约》第十一部分和《协定》所订的目标无法或不可能实现,双方应进行谈判,对合同作出相应的修改。
24.2承包者和管理局也可以协议修改本合同,以便利执行管理局在本合同生效以后通过的任何规则、规章和程序。
24.3本合同的变更、修正或改动,须得到承包者和管理局的同意,以经由双方授权的代表签署的适当文书为之。第 25 节争端
25.1 双方关于本合同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依照《公约》第十一部分第五节解决。
25.2依照《公约》附件三第二十一条第 2 款,根据《公约》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就管理局和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的任何终局裁判,在《公约》任一受影响的缔约国境内均可执行。第 26 节通知
26.1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申请书、请求、通知、报告、同意书、批准书、放弃权利声明、指令或指示,应按情况由秘书长或由承包者的指定代表以书面作出。应以专人手递、电报、传真、挂号航空邮件或带有经授权的签字的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管理局总部交秘书长或送达指定的代表。以带有数字签字的电子文件提供信息,可满足《规章》关于以书面形式提供一切信息的规定。
26.2任何一方都有权将任何地址更改为任何其他地址,但应至少提前十天向他方发出通知。
26.3专人手递的,于送达时生效。以电报传送的,于发送者电报机显示“回答”之日的下一个办公日视为生效。以传真传送的,于传真机收到“发送证实报告”证实已向收件者的公开传真号码发送传真时生效。以挂号航空信件发出的,于寄出 21 天之后视为生效。电子邮件,在其进入收件人为接收所发此类文件而指定或使用的信息系统,并可以由收件人取用和处理时,视为被收件人收到。
26.4就本合同的所有目的而言,向承包者指定的代表发出的通知,构成为给承包者的有效通知,而且在任何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的任何程序中,被指定的代表应为接受送达的令状或通知的承包者代理人。
26.5就本合同的所有目的而言,发给秘书长的通知构成给管理局的有效通知,而且在任何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和法庭的诉讼程序中,秘书长应为接受送达的令状或通知的管理局代理人。第 27 节适用的法律
27.1本合同应按照本合同的条款、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公约》第十一部分、《协定》以及与《公约》不相抵触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确定。
27.2承包者,其雇员、分包者、代理人及他们为根据本合同进行承包者的业务而雇用为他们工作或代他们行事的所有人员,应遵守本合同第 27.1 节所提到的适用的法律,并且不应直接或间接地从事适用的法律禁止的任何交易。
27.3本合同任何条款不得被视为不必为按照本合同进行的任何活动申请和取得可能需要的任何执照或授权。第 28 节解释本合同分成若干节和分节,另加上标题,仅为了便于参考,不应影响对合同的解释。第 29 节其他文件为实施本合同的规定,本合同每一当事方同意签署和递送所有必要的进一步文书,并采取和履行所有必要的进一步行动和事务。